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8號再抗告人榮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併入同段1793地號土地,並由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取得所有權,前手東星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原租約係不定期限,固未設定地役權,亦未經公證,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再抗告人仍繼續存在,惟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另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6號判決見解,認該租賃關係對再抗告人仍繼續存在,即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不適用民法第451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各判決見解既然完全不同,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次,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再抗告人,非另對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即不得對再抗告人為執行,原裁定竟認及於再抗告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裁定既與本件執行名義之第一、二、三審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為求統一法律見解,而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亦屬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准許本件再抗告。再者,租賃關係之可以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應分別從按期支付對價或一次支付對價為觀察,若承租人僅支付一次對價即可永久享有租賃權,而出租人卻仍須不斷繳納地價稅且無法使用,亦失公允,應認於不定期租賃倘一次付清租金,則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有變動時,其租賃關係即不得再對抗出租人,始合乎法理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再抗告之各項理由,除出租人仍須繳納地價稅部分外,業已於抗告程序中執為抗告理由,本院亦於原裁定理由欄及內具體說明,並認原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於法核無不合,即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另關於出租人仍須繳納地價稅部分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關,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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