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一三四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共同使人受重傷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 (均經第一審判處重傷害罪刑確定)及 劉文福 (由檢察官通緝中)、許淇銘(經原審前審判處重傷害罪刑確定)共七人事先謀議以硫酸潑灑,使人受重傷之方式,報復被害人丙○○、丁○○二人(下稱被害人二人),推由與被害人二人不認識之黃世榮、楊宗義二人下手潑酸,劉松泉、許淇銘二人則負責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監看,而共同對被害人二人為重傷害之犯行,認上訴人二人雖僅與劉松泉等人有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經查原判決犯罪事實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劉松泉、劉文福、許淇銘共五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在高雄縣○○鎮○○街○號甲○○住處,達成謀議時即決定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被害人二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依原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淇銘於警詢供稱:因劉文福與乙○○要教訓被害人丙○○,伊經甲○○介紹而認識劉文福、乙○○二人,於同年一月上旬,伊、甲○○、劉文福、乙○○四人吃完飯後至甲○○住處泡茶聊天,席間劉文福及乙○○即告知他們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董事長丙○○很可惡,說要教訓她一下。約再過十天後,劉文福開車載伊至高雄市○○○○路一帶勘查現場,劉文福在車上告訴伊需要用二部車攔阻,下車用硫酸潑 該洪 董事長,其他的都沒有說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貳、二之㈢)。楊宗義於警詢時供稱: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劉松泉到旗山鎮六張犁五十三號處找伊,邀伊一起前往劉文福別墅處,劉文福當時表示要伊幫忙處理公司的事情,並且要伊以潑硫酸的方式教訓他們公司洪董事長 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貳、二之㈥)。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坦承:九十五年一月間劉文福、乙○○曾到伊住處,劉文福當面跟伊說要資助伊女兒參選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之經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接著劉文福跟伊說他公司有個董事長很鴨霸(按指橫行不講理),他說要請伊教訓那個董事長,……乙○○曾向伊說「要將這個女董事長教訓嚴重一點」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貳、二之㈧)。被害人丙○○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五年舊曆年過年前,劉文福曾到伊公司向伊稱妳要如何死不知道,當時還有乙○○在場,因為劉文福、乙○○要掏空公司,把公司的印章換掉、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伊有去法院告他們侵占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貳、二之㈨)。黃世榮於警詢時供稱: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劉松泉會到屏東東港伊的鴿舍找伊,伊感覺伊要聽劉松泉所說的就沒錯了,劉松泉約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到鴿舍找伊時就提到要教訓一個女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貳、二之㈩)。依原判決上揭所援引之證據,如果無訛,九十五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某日,上訴人二人與劉松泉等共同商議時,僅提及對被害人即國鉅公司董事長丙○○一人潑灑硫酸。原判決理由所載「則劉松泉等人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某晚在被告甲○○住處,商談對於被害人丙○○潑灑硫酸事宜,當時同案被告許淇銘亦在場」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二列至第十六頁第一列),亦同此認定。對於上訴人二人參與共同謀議重傷害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害人丁○○一節?其事實認定與理由所引證據及說明,不相一致,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貳、二之雖援引被害人二人及證人 詹文堂 之證言,以證明乙○○除與被害人丙○○間有糾紛外,亦曾與其胞姊即被害人丁○○發生衝突;以及被害人二人被潑硫酸之經過(見原判決第二
十、二十一頁)。然乙○○是否與被害人二人有所糾紛,僅攸關乙○○是否有犯罪動機之認定,尚不能據此即推認上訴人二人參與共同謀議重傷害之對象,必然亦包括被害人丁○○;而上訴人二人既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害人二人被害當時經過,亦與認定其等共同謀議重傷害之對象有無包括被害人丁○○在內,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害人二人及證人詹文堂上揭證言,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共同謀議重傷害之對象,尚包括被害人丁○○。雖原判決又援引證人楊宗義於警詢指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經劉松泉帶至劉文福別墅)……劉文福就向我跟劉松泉表示丙○○為人惡質,放高利貸併吞他們公司另一股東之股份,現在又要對付他,所以要教訓他讓她不能上班,另外交代 洪總 旁邊的一名女助理(指丁○○)也要一併處理……」(見警卷第一宗第七十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劉文福……,另外交代洪總旁邊的一名女助理也要一併處理……」、「……我很後悔,我不能理解的事(是),為何劉文福連助理也要傷害,因助理是他女友(指乙○○)的姊妹。」等語(見偵字第一00二六號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對被害人丁○○亦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並非不小心所致,亦非屬意外(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理由貳、二之)。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楊宗義並未參與九十五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甲○○家之謀議,其係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由劉松泉邀其到劉文福別墅,而參與本件犯罪,前已論述。則上揭所謂「劉文福向楊宗義交代洪總旁邊的一名女助理也要一併處理」縱然可信,上訴人二人是否亦在場附和或事先已與劉文福有所合意?顯然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並仔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