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5號
原   告  郭美珠
輔 佐 人  陳蒼嶺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被   告  詹駿鴻
       洪文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4日參加訴外人 馬英九
主持之拍賣,原告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買受畫作
及馬英九身上所記載之黃色領帶,訴外人馬英九未表反對,
而由原告拍定。惟訴外人馬英九並未依約於同日交付黃色領
帶,反於99年3月16日委由訴外人 李復興 轉送另一條領帶。
原告乃於101年12月7日函催馬英九履行未果,而對之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
確定。然查該件審理法官即被告詹駿鴻,於102年3月14日下
午4時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要勘驗原告所提91年4月14日
當日拍賣之現場影片光碟,嗣卻未勘驗即辯論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而馬英九委任之律師即被告洪文浚於102年3月14日
對勘驗錄影光碟先則表示無意見,嗣卻又表示拒絕勘驗該光
碟,故原告合理懷疑馬英九以總統身分涉嫌關說該案法官詹
駿鴻及委任律師洪文浚拒絕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損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應為第185條之誤)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審判長有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之權限
;又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
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
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就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為其司法審判
上之權力,與參與辯論人間為司法審判之關係,而非民事上
之法律關係,參與辯論人縱認審判長指揮訴訟有違法不當,
亦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異議,殊無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之餘地。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
,調查與否,本為審判長本於其職務之權限,參與辯論人縱
有不服,亦僅得以審級救濟。本件原告以被告詹駿鴻於前揭
訴訟中,就原告提出之光碟未予勘驗即逕予駁回,認有侵權
行為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四、按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律師法
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律師於法庭上為其當事人所為之攻
擊、防禦,乃其依法執行之職務行為。本件被告洪文浚就原
告所提出之光碟,表示無勘驗之必要,為其在法庭上所為,
本於其專業所表示之意見,勘驗與否仍為審判長之職權。原
告僅以被告洪文浚表示反對勘驗該光碟,即空口認為被告詹
俊鴻受訴外人馬英九之關說,而與被告洪文浚共同侵害原告
之權益,為其臆測之詞,顯無法律上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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