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查被告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或以傳真、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又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星」及「3星」
2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被告向賭客收取所簽注之賭資後,再將簽單轉給上游組頭 陸永山 ,並自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傭金,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將簽注轉給上游組頭陸永山,並從中抽取利潤,其與陸永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民國101年初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住所充作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賺每一支5塊錢」、「(問:該簽注站迄今營利為何?)大概一個月能貼補家用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於偵訊中供稱:「轉包一支我可以賺5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再依被告所述,其經營簽注站之時間為101年初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然被告未能說明其開始經營簽注站之明確時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經營簽注站之期間,其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是本院依前揭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經營簽注站之期間約為4年又1月,犯罪所得為49萬元。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年紀非輕,求職實屬不易,且於警詢中供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卷第4頁),若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9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12萬元,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傳真機│1台│李明珠│刑法第38條第2項│├──┼───────────┼──┼────┼─────────┤│2│記帳本│3本│同上│同上│├──┼───────────┼──┼────┼─────────┤│3│支數速見表│2張│同上│同上│├──┼───────────┼──┼────┼─────────┤│4│每期開獎單│3張│同上│同上│├──┼───────────┼──┼────┼─────────┤│5│簽單│15張│同上│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