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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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榮華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華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結果,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於車禍事故後,因為身體不便下車行走,也沒有看到有人受傷,就跟當時上前踹我車門的男子表示會將車子停在前面,如有任何賠償問題可以到前面找我談,故未下車查看;而我往前開後,有停在路邊等了約
5到10分鐘,但沒有人上前找我,我因為要載女兒上班,才會駛離,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本案若為有罪判決,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上訴主張依證人即被害人 簡有廷 於原審之證
詞,足見簡有廷於倒地後馬上起身,由此可知被告無法預見現場有人受傷,並聲請傳喚被害人 陳昱霖 證明此節。然行使中之車輛因事故人車倒地之情況下,極可能因磨擦或撞擊路面,導致人員受傷,此乃一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至於車禍被害人於遭逢事故後能否立即起身,則繫諸車輛碰撞或煞避時之角度、力道、倒地位置、身體有無遭受其他物體壓迫、個人體力及耐受程度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不可與人員受傷之預見一概而論,是被害人簡有廷縱於人車倒地後自行起身,亦無從逕認被告得以排除人員受傷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汽車停止之處,距離我人車倒地處很近,不到3公尺,我是倒在被告汽車駕駛座的車門附近,有另外1台機車騎士上前去拍被告車窗,那時我們都還沒有移動車子,車子還是倒在地上的,該名騎士對被告說「你撞到人了,請你下來」,被告有把車窗搖下來,那時我已經站起來了,但因為剛被撞,頭還是有點暈,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說他要往前停車,怕擋到人,但被告後來往前開後,就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我人車倒地後,是膝蓋擦傷,是由我機車後座的乘客扶我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質之被告亦供承:第2台機車有倒下來,1名騎機車的男子過來踹我的車門等情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依此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曾有機車騎士趨前拍打車窗並告知「你撞到人了,請你下來」,且斯時被害人陳昱霖於人車倒地後,甫由他人攙扶起身,以一般常理當可輕易判斷現場極可能有機車騎士或乘客受傷,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有多年駕車經驗,案發當時復停車於被害人等人車旁邊,當已明顯目擊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其中有人尚須由他人攙扶始能起身各情,被告對於現場可能有人受傷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此不因對方是否立即有明顯可見之傷口出血等情形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現場有人受傷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形既有所認識,則不論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有無大礙,被告均負有「在場之義務」,詎被告卻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亦未留在系爭肇事路口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另辯以:我左轉後往前開,有停在路邊等了約5到10
分鐘,但沒有人上前云云,然亦自承停車位置距離事發地點很遠,「根本看不到」(見本院卷第182頁),詰之證人簡有廷亦明確證稱:在我目視所及範圍內,並未看到被告停車在路邊等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7頁正面),證人陳昱霖則證述被告後來往前開後,就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有在路邊停等云云,縱屬實在,然其既已遠離事發地點,無從得悉事故後續,自無礙其逃離現場,未施救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被告停車時間云云,除因時間久遠,復未有存檔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訴另主張:若為有罪判決,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對被害人道歉,應從重科處適當之刑罰,以預防再度犯罪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成立累犯之加重事由,並以其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簡有廷、陳昱霖受傷,其等所受膝蓋擦傷之傷害,均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可知被告之肇事行為幸未釀成嚴重危害,惟所犯條文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被害人2人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無請求賠償之意,是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2人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已列入考慮,罪責程度相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開各項主張,均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係執陳
詞再為爭執;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應從重量刑,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明定緩刑要件,且該條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縱後案為累犯,然因累犯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07年8月7日)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對被害人表達歉意(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被害人2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罹患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須長期血液透析(洗腎),1週3次,每次4小時,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女兒則為輕度等級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榮華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南路口欲左轉駛入高鐵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綠燈,並未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簡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中豐北路由南往北自江榮華之對向直行駛至,簡有廷因見江榮華違規左轉即緊急煞車,行駛於簡有廷後方之陳昱霖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簡有廷所騎乘之機車,致簡有廷、陳昱霖、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及陳昱霖所搭載之乘客均倒地,簡有廷、陳昱霖均因而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江榮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經告訴、起訴)。江榮華見狀隨即停車,路過之機車騎士便上前要求江榮華下車處理車禍事宜,詎江榮華明知其肇事致簡有廷、陳昱霖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向該名路過之機車騎士表示因害怕阻擋人車通行,要將車輛開到前方停放,再行處理等語,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自左轉沿高鐵南路行駛離去。嗣簡有廷、陳昱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江榮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簡有廷、陳昱霖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有跟對方說要去前面詳細談,其左轉過去並停在路邊等,見都沒有人過來找其,便直接開車載其女兒去上班,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南路口,於交通號誌尚未顯示為左轉綠燈時即欲左轉駛入高鐵南路,簡有廷所騎乘之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行駛於簡有廷後方之陳昱霖因煞車不及而與簡有廷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簡有廷、陳昱霖、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及陳昱霖所搭載之乘客均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8至5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有廷、陳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1、13、53、6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4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車禍事故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7張、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30至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至10、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
,肇事的汽車駕駛一直坐在車上不下車,有一位路過的男性機車騎士看不下去,口氣很兇地上前請汽車駕駛下車處理,其好像有聽到汽車駕駛說要開到旁邊,沒想到該名汽車駕駛就直接把車輛開走了,其沒有看到汽車駕駛有將車輛停下來,其及陳昱霖有報警,員警幫忙調閱車牌資料才知道被告就是汽車駕駛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跌倒受傷,有一位路過的機車騎士見汽車駕駛一直不下車,就叫汽車駕駛下車處理,汽車駕駛搖下車窗說怕車輛停在事故現場會擋到別人,要將車輛開到前面路邊去停,沒想到汽車駕駛就往高鐵的方向直接開走了,後來其及簡有廷有報警,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才找到汽車駕駛的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49頁)相符,而簡有廷、陳昱霖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參以證人簡有廷於偵訊時證稱:其只有受皮肉傷,機車也只是小擦傷,故其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證人陳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受傷勢不嚴重,所以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反面),衡情簡有廷、陳昱霖均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及挾機蓄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必要,是簡有廷、陳昱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是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 張睿穎 至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簡有廷所描述之肇事車輛車型相符,方聯絡被告至派出所說明,又經張睿穎警員調閱中豐北路與高鐵南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發現被告行經該路口,但並未拍攝到被告是否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等情,有職務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後並未等待員警到場,甚至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附近即逕自離去,迄至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查詢車籍資料後,方得知被告為肇事者,則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造成事故發生,仍於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使簡有廷、陳昱霖、處理事故之員警均無從立即查知肇事者之真實身分而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證人簡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前揭車禍事
故膝蓋有些微擦傷破皮,陳昱霖受傷比較嚴重,印象中是膝蓋破皮,應該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證人陳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前揭車禍事故受有膝蓋擦傷,有流血,其在青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膝蓋一直流血,員警就叫其去隔壁的青埔消防分隊包紮傷口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參以張睿穎警員獲報到前揭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詢問簡有廷、陳昱霖是否需要救護車,簡有廷、陳昱霖表示都是小擦傷,如有需要會自行就醫,然到青埔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張睿穎警員見陳昱霖疼痛難耐,便請陳昱霖至隔壁青埔分隊簡單包紮傷口,再請陳昱霖之後自行就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8頁),可知簡有廷、陳昱霖確實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有受傷,且陳昱霖膝蓋之有流血之傷勢,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打算要左轉至高鐵南路,其打方向燈並往前開,開了大概2、3公尺左右,看到第一台機車直行騎過來,其便停下來,第一台機車後面還有第二台機車,第二台機車就撞到第一台機車,第二台機車有倒下來,一名騎機車的男子過來踹其副駕駛座車門,其對這名男子說不要生氣,去前面談,然後其便左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有肇事。又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簡有廷、陳昱霖所騎乘之機車均因此倒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衡情一般人所騎乘之機車若倒地,騎士多會受有傷害,況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有一名路過之男性機車騎士上前告知被告已肇事,並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被告回稱要到前面談方駕車離去,已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其有肇事,且亦有短暫停留在前揭車禍事故現場,陳昱霖所受之傷害又為有膝蓋擦傷流血此等明顯外傷,則被告對於簡有廷、陳昱霖所騎乘之機車均有倒地,渠等會因而受傷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明知其有肇事致簡有廷、陳昱霖受傷乙節,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左轉過去並停在路邊等,等了5至10分鐘
見都沒有人過來找其,就先走了,其沒有逃逸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惟縱被告所述為真,其亦應主動下車至前揭車禍事故現場與簡有廷、陳昱霖協商,而非消極停留在原地等待,並在未得到簡有廷、陳昱霖之同意之前即逕自離去。又依據上開簡有廷、陳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左轉至高鐵南路上後,並未停留便直接駕車離去,參酌證人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幾分鐘抵達現場,沒有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是倘被告確實有於前揭車禍事故現場附近停留5至10分鐘,處理員警必可於前揭車禍事故現場即可得知肇事者為被告,無庸再另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車籍資料以確認肇事者身分,被告辯稱其並未逃逸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又該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簡有廷、陳昱霖受傷,而簡有廷、陳昱霖所受膝蓋擦傷之傷害,均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可知被告之肇事行為幸未釀成嚴重危害,參以簡有廷、陳昱霖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業如前述,是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造成
簡有廷、陳昱霖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察看,僅佯稱要至前面再談後即擅自駕車離去,對簡有廷、陳昱霖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簡有廷、陳昱霖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