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
8號、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追徵;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鼎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②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6月1日)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原載「下午4時29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29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事實部分應補充「嗣將之變賣予某手機行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又被告陳鼎集竊得之手機價值新臺幣3,000元,此據告訴人 王幸惠 於警詢時陳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鼎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 陳國基 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次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抑且,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貴賓狗1隻已經由告訴人 李賢富 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
103年度偵字第11862號卷第25頁),告訴人李賢富之此部分損害業已弭平,又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被告業已悉數用於購買日常生活消費品而花費殆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購得之物品當屬其所有,然既為消費品,堪認獲取之「原物」皆已耗盡而不存。其次,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則已變賣給某手機行得款1,500元,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是此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同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歸其所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明得款「都花費在老婆產檢支出」等語,堪認變賣得款之「原物」亦已全數耗盡而不存。惟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得或竊取財物變賣所得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消費所獲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但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應依「新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各1,00
0元、1,500元。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