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施惠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原審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施惠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就上開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犯罪即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本件審判範圍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適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由告訴人 陳姿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骨盆、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上臂、左側髖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等處挫傷、右側手部1度燒傷、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告訴人所受右側手部一度燒傷、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業經判決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喬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故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辯稱:發生碰撞後,我將機車牽到亞太電信門口,走過去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他有將褲管拉起,沒有紅也沒有瘀青,我跟告訴人說我腳有瘀青,當時告訴人只問我要不要報案、要不要叫救護車等,因為我心臟不好、頭暈,我就走到亞太電信門口,坐在機車旁邊休息,之後過了一個紅燈、又一個綠燈的時間,告訴人就先走了,還邊喊說你怎麼不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宜蘭縣○○鎮○○路○○號臺灣之星宜蘭羅東直營門市店(下稱臺灣之星門市店)前起駛,因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至興東路99號亞太電信興東直營中心(下稱亞太電信門市店)繳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宜蘭往冬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肩膀、手肘、上臂、髖部、大腿、膝部、足部、踝部均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證人陳姿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5至17、21至29頁),被告此部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亦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證人陳姿君雖另指因跌下去,手有撞到,所以上肢有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提出載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18、19頁),檢察官復據以起訴指陳姿君因此車禍事故另受右側手部一度燒傷、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惟證人陳姿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05年1月3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自述其
3天前燒燙傷後,來醫院的路上又被車撞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6年3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60300120號函所附陳姿君105年1月30日急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字第18號卷第78、218、222頁),是陳姿君右側手掌1%二度燙傷、左手1、2指內側1%燙傷,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從而陳姿君所提上開於105年2月6日、同月14日因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再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與本案105年1月27日車禍事故相隔甚遠,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認陳姿君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燙傷、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尚難採憑,此部分亦經本院前揭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說明認定在卷(見該判決第3至4頁理由一之㈠②),核先說明。
㈡證人陳姿君另證稱:被告未經我允許就離開現場並駕車逃逸
,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對方有先停車查看詢問,知道我有受傷,但不處理就直接離去;我沒有說「我沒關係」,我不曉得他是否有坐在路旁,他沒有說過「你先走,我沒有關係」這句話,根本不是我先離開,他才離開的。撞到的時候,我跌倒,機車壓在身上,我當下沒有看見,後來我轉頭看到,被告在接近交岔路口那邊,他坐的位置離我大約是證人席到法檯的位置(經測量為470公分),被告一撞到我的時候,我就有喊說你不要走不要走,我要報警,後來是我跌倒時轉頭看,他坐在路旁沒有理我,也沒有幫我扶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6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指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經其同意即先離去等情。然:
⒈證人陳姿君關於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停車探詢其有無
受傷,及其二人間之互動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停下來查看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就跟他說「我腳很痛,請你不要再移動機車」,他不理我,還跟我說「我腳也在痛」,對方有先停車查看詢問;對方剛開始將機車移到很遠,稍微走幾步過來,在遠方問我有沒有怎樣,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對方沒有倒地,還往前騎,我叫他不要動,他還往前騎騎到路邊;我要爬起來時,有看到他下車,但一下就又不見人了,他坐在路旁,都沒有理我;他有問我怎麼樣,我說我腳很痛,請他不要移動,但他還是把機車停到前面,沒有過來看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其後於原審105年11月9日審理中先證稱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未與其交談,經提示先前警詢、偵查筆錄後則先後改證述:「他有坐在路旁,但一下子就不見」、「我當時不知道他有坐在路旁,是到檢察官那邊出庭,他說我才知道」、「他坐在路旁沒有理我,也沒有幫我扶機車,後來我在扶起我的機車時,他轉眼就不見了」、「我一直喊我腳很痛,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被告沒有講他的腳也在痛,這是被告出庭的時候講的,也可能是警察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頁)。證人陳姿君其後雖否認於車禍之後,被告有查看、詢問其傷勢,有坐在路旁等情,然此部分迭據其於警詢、偵查詳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述伊有詢問陳姿君是否有受傷、之後伊坐在亞太電信門市前之詞相符,證人陳姿君於原審相異於前之證詞,認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有誤。
⒉陳姿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肩
膀、手肘、上臂、髖部、大腿、膝部、足部、踝部均挫傷之傷害,然此等傷害是否為外露於體表、客觀可見之傷害,而為被告所知悉?查:
⑴陳姿君經到場之消防人員於車禍事故現場初步檢傷後記載「
一般外傷」、「肢體外傷」,並於人體位置圖左腳膝蓋處、左後腰部處記載「pain」,傷病患主訴欄則記載「左腳疼痛」;另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護理人員檢傷後則記載「外傷」、檢傷級數Ⅲ、主訴「現左手左腳痛、屁股痛、右手燙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身體評估「皮膚完整性正常」,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70600144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60300120號函檢送急診護理評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交上訴字第18號卷第19
8頁),再經本院就陳姿君於本件車禍當日及先前多次前往該院急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覆以:…⒊身體評估皮膚完整性「正常」表示此病患未因當下傷病造成皮膚蒼白、潮紅、發紺等症狀。陳姿君當日(105年1月27日14:09)入急診當天,除原本就預定要來就醫之右手燒燙傷,傷口有拍照存證以外,其餘就醫途中發生之機車碰撞事故所致之左肩/左手肘/左上臂/左髖/左大腿/左膝/左踝/左足之挫傷因無明顯擦傷或瘀傷,故無拍攝相關範圍之照片。⒈陳姿君於(105年1月18日)因全身皮膚紅疹掛本院急診,急診醫師評估後診斷為蕁麻疹,…因疼痛為主觀之主訴,故檢傷紀錄依據病患主訴呈現急性周邊重度疼痛。…⒊(105年1月26日23:49)急診診斷為左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此病患(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26日23:49)急診就醫與105年1月27日14:09機車車禍之外傷並無相關性等語,亦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29日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即負責本件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 廖俊典 於陳姿君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詢問傷者的情況,傷者陳述左側腰部、左膝、左腳踝疼痛,我們檢查沒有明顯外傷;我們當下判斷沒有傷口,當然不會包紮;就車禍情形,如果有外傷,最輕微的就是擦傷、破皮,我們的處置會清洗傷口跟止血、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另證人即本件急診護理人員 藍筱婷 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問:妳在幫陳姿君換藥時,到底陳姿君所受的傷勢及部位為何,你現在還記得嗎?)不記得;擦傷是有傷口,挫傷可能只是碰撞,有可能有傷口,有可能沒傷口;冰敷是病患說臀部、左手左腳疼痛,所以冰敷,右手燙傷給予皮面創傷處理,也就是燙傷藥膏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綜合上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說明,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陳姿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受前揭多處部位之「挫傷」等傷勢於消防人員廖俊典到達現場時、陳姿君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均無外露於體表、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害。則被告辯稱:我有問陳姿君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他有將褲管拉起,沒有紅也沒有瘀青等語,即非不可採。
⑵又本件110報案紀錄單於案件描述一欄雖記載「有人受傷(
救護車已前往)」,有該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喬庭亦證述: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場,消防隊跟我們一起到場,陳姿君有外傷,詳細傷勢我不清楚;我回去後就有跟另名員警 李旻芳 說依A2案件處理,因為有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證人即報案之人 林俞 均則證稱:我當時是開車,前面塞車,看到每台車都繞過去,我到前面時就發現有車禍,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我印象中有1個人站在摩托車上,腳好像有受傷,沒有看到腳傷勢的情況,好像有1隻腳沒辦法站,我忘記是哪1隻腳,該人跨在機車上面站著,1隻腳著地,另1隻腳在那邊抖,好像有受傷,我才覺得他應該是腳有受傷,我才馬上報警,我沒有看到後續狀態,只是幫忙打電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然負責處理現場傷患受傷情形之消防人員廖俊典及於醫院處理急診之護理人員藍筱婷均證述如前,並有上開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等可佐,且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與結案說明等欄位均記載「無人受傷」乙節,證人 林俞均 亦未親眼確認陳姿君腳部有無受傷之情,從而證人陳喬庭、林俞均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曾經坐在亞太電信門市○○路旁休息乙節,除上開⒈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以外,且:
⑴證人 蔡佳梅 證述:我當天是做興東、公正、倉前路的開單,
做1點半到2點半,上班時間我在抄汽車停車單,被告很緊張以為我要開罰單,我跟他說我只是開汽車停車單,不是開機車單,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撞到他要在那邊休息一下,我還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並問我往三星要怎麼走,被告當時在興東路接近公正路交接口的亞太電信前面,坐在人行道與車道交接處,是坐在人行道上,我沒有看到有人倒下或跌倒,也沒有看到道路中間有沒有人站在那邊不動,也沒有看到警車及救護車過來;開單過程中沒有看到或聽到附近有車禍發生,不記得看到被告是幾點,是在1、2點這段工作時間看到被告,我在等紅綠燈時,被告剛好坐下來,我就跟被告有前述對話,後來我綠燈我就右轉公正路離開,被告還坐在那裡,原本並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林俞均亦證稱:(問:你看到有人站在路中間,是否有人坐在旁邊,你有看到?)剛剛被告這樣講,我好像有印象右邊有人坐在地上,是路邊,不是機車旁邊,坐在路邊之人身體狀況、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是否在庭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均可證被告所辯伊有坐在亞太電信門市○○路旁休息,時間大約經過一次紅燈、一次綠燈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依○○○鎮○○路與興東路口-公正路右轉興東路(往宜
蘭方向)(下稱A監視器)」、○○○鎮○○路與中華路口-往羅高方向(下稱B監視器)」之2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於當日下午1時46分15秒跨越雙黃線(A監視器),隨後發生車禍事故,並於該日下午1時52分11秒經過B監視器處,而A監視器距離亞太電信門市為32公尺,A、B監視器之間則距離140公尺,上開監視器均為警察局所設置,均為中原標準時間並無時間差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7月3日警羅偵字第107001627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及相關位置標示地圖、本院107年7月13日、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至75、94、95頁),再參以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48分36秒(見偵卷第16頁),是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係於1時46分15秒至1時48分36秒之間,而被告於1時52分11秒之前已經離開其原停留休息之亞太電信門市門口,而騎乘約172公尺(亞太電信門市至A監視器【32公尺】至B監視器【140公尺】),在1時52分11秒時經過B監視器所設置位置。
⑶又證人陳喬庭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以:到場時,雙方當
事人都不在,在附近找,後來陳姿君騎機車過來,跟我們講說有這件車禍發生,我們還在現場附近找時,陳姿君就從宜蘭方向騎過來,有問他為何離開現場,但忘記他怎麼回答的,是消防隊先找到陳姿君的,公正派出所在現場的南方,而宜蘭在現場的北方等詞(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而證人陳姿君對於其有離開現場,員警及消防隊員到達時,其並未在現場,是之後才回到現場乙節,亦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反面),復觀之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員警到達時間為下午1時51分3秒(見偵卷第16頁),亦即陳姿君於員警及消防人員在1時51分3秒到達現場時已經離開該車禍發生地點,亦可認定。
⑷而承前所析,證人林俞均開車行經該路段看見陳姿君跨在機
車上站在道路中間,並於下午1時48分36秒報案,當時被告亦坐在路旁亞太電信門市門口處,而證人蔡佳梅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坐在亞太電信門市門口,當時並未發現該路段有車禍,也沒有看到有人倒下、跌倒或站在路中間,也未見到救護車或警車,而員警陳喬庭與消防人員廖俊典於下午1時51分3秒到達現場時,被告與陳姿君均不在現場。從而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相關人等到達或經過現場之時序應為: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與陳姿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俞均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因有塞車及車輛紛紛繞路之情形而看見陳姿君跨站在機車上,而被告坐在路旁,林俞均隨即於下午1時48分36秒報案,並離去;其後蔡佳梅因擔任開立停車單之工作行經該處,見被告坐在路旁休息而與之對話,惟當時未發現如證人林俞均所見之有人站在道路中間之情,隨後員警與消防隊於下午1時51分3秒到達現場,被告及陳姿君均已離去而未在現場。則被告抗辯伊坐在亞太電信門市門口前,陳姿君就先行車離去乙節,亦非不可採。
⑸證人林俞均雖亦證稱印象中有1個人站在機車上,在呼叫等
詞,惟其亦稱我沒有聽到他呼救,因為我在車子裡面,是看他的表情覺得是在求救,他的嘴巴有動,因為我在車內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
3頁),被告則辯以證人說陳姿君嘴巴講話是他問我說你要叫救護車嗎、要驗傷嗎、要到派出所嗎等詞(見本院卷第10
3頁),而依前開證人陳姿君所述:被告停下來查看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就跟他說「我腳很痛,請你不要再移動機車」,他不理我,還跟我說「我腳也在痛」等情,其確有與被告對話,則證人林俞均見陳姿君嘴巴在動作之情是否即為求救,或確係如被告所辯係陳姿君在與伊說話,非無疑義,是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檢察官雖論告以被告前曾稱於亞太電信門市門口休息10分鐘
,則依上開報案時間及員警、救護車到達時間,被告不可能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且蔡佳梅證稱其係在下午2點半休息,是看到被告約20分鐘後休息,也就是看到被告的時間是約2點鐘左右,此與110報案紀錄、卷附照片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突發事件,而證人蔡佳梅於工作過程見有人在路旁休息並有上開對話,亦無從預見其後會為此事情到庭作證,則其等於事件當下未精準藉由任何計時工具知悉等待休息之時間、碰面對話之時間,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報案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所顯現之時間,已足認定被告抗辯伊坐在亞太電信門市門口前,陳姿君就先行車離去乙節,並非不可採,是被告與證人蔡佳梅前開關於時間之供述或有落差,仍不影響證人蔡佳梅證述之可信,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陳姿君雖指稱其有告訴被告其腳很痛,叫被告不要動
,被告未經其同意就離開等情,且說明員警到達現場時,其並未在場是因為公正派出所就在前面,其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陳喬庭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陳姿君是從宜蘭方向過來一情,並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依現場跟宜蘭的方向,原告(即陳姿君)應該是從北邊騎到現場」、「是否公正派出所在現場南方,宜蘭在現場北方」等問題均肯定回答「是」(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則證人陳姿君離開現場並從附近公正派出所之相反方向返回現場究竟是否如其所述是前往派出所報案已非無疑。而證人陳姿君所稱有告訴被告其腳很痛、叫被告不要動一情,除證人陳姿君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如前㈡所述,陳姿君所受上開傷害並無外露於體表可見之傷勢,又陳姿君先於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則被告因此隨後亦離開現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逃逸規避車禍事故責任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有逃逸之意思,亦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關於被告明知其有受傷而仍
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去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被告所辯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有詢問陳姿君受傷與否,陳姿君有將褲管拉起,伊並沒有見到瘀青、流血之受傷,且其後伊坐在路旁休息,是陳姿君先行離去等情,尚非不可採,是無從證明被告隨後雖離開車禍現場,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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