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上訴人 岱嵐 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怡 ,嗣依序變更為 曾當貴 、夏德殷,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3、265-266頁);另上訴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棓淵,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晴嵐,有經濟部函及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172、262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民國105年9月9日岱嵐i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月9日區權會)之之議題為「改選第一屆監察委員」,然此非區權會權限,且會議紀錄關於決議部分僅記載「(決議)第一屆監察委員名單如下」,未記載當天投票情形及開票結果,所使用之選票為B07「夏◎殷、陳◎筠」2人,無從區分係投票予何人,亦未將選票封存,逕自宣布夏德殷當選監察委員(下稱監委),顯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該議案應屬無效。倘認上開瑕疵未達無效程度,亦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監委職責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監督管理委員(下稱管委)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執行職務,並監督社區財務,因系爭9月9日區權會之決議內容,事涉區權會是否有權選任夏德殷為監委,且夏德殷以監委身分所為行為之有效性,以及105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召集之合法性,自有確認利益存在。㈡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所召集,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故全部決議均為無效。且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所討論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涉及公共設施點交、繳交管理費、移交預收管理費等,皆非屬區權會可決議事項,竟以不實情節作成決議,要求上訴人為特定行為,已逾越區權會權限並侵害上訴人權益,應均屬無效。又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並無急迫情事,不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書面通知各區權人,且公告期日亦少於2日,召集程序不合法,故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9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全部議案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系爭9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全部議案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及臨時動議第八案之決議無效(即原判決附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見本院卷第202-203頁),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如附表所示議案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9月9日區權會係因原監委 洪益夫 解職而召開,該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仍在任,故由區權會改選監委,並無不法。又系爭9月9日區權會之選票係以戶號載明區權人姓名方式製作,由區權人投票選舉夏德殷為監委,再將選票封緘保存,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並錄影存檔,並無無效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等撤銷事由存在。況上開決議選任之監委夏德殷因任期屆滿解任,已無提起上訴之確認利益。㈡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已載明該次召集人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委, 林見信 財務委員,夏德殷監察委員」,與會19位住戶對此召集程序均無不同意見,並全數通過議案,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又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所討論如附表所示之議案,均與上訴人拒絕交付及點交公共設施、設備維護手冊、水電消防管線圖及各項公共設備鑰匙等侵害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有關,符合急迫性要件,且在開會前3日即105年10月16日公告,並無無效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等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9日及10月19日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約,且通過之議案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9月9日區權會有無確認利益?如有,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9月9日及10月19日區權會所通過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系爭9月9日區權會補選夏德殷出任第1屆監委之委任關係,業因任期屆滿而消滅,該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主張夏德殷以監委身分執行社區事務或監督審核社區財務報表之法律行為效力,尚非得藉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結果釐清排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月9日區權會無效云云,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事涉監委之選舉方式、決議方法及會議紀錄之製作,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程序瑕疵問題,亦與決議效力無關。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所通過如附表所示議案
之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
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有關召集人產生及召開臨時會通知方式,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召集人產生排序方式,除未將管委與管理負責人或主委同列一順序外,餘均與公寓條例上開規定相同,另就公寓條例未規定之召開臨時會通知部分,約定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但期間不得少於2日。
⒉經查,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係經1/5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開,由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主委蔡明怡及財委林見信、監委夏德殷之全體管委共同召集,並於召開前3日即105年10月16日張貼公告等情,有連署書、連署人簽名書面、召開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公告、會議紀錄及區權人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154頁),則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召集人既包括具有區權人資格之主委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雖以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公告記載之會議召集人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該次區權會係由無權召集之被上訴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惟管委會係由全體管委組成之人的組織體,須透過選出之管委執行區權人或區權會交付處理之事務,而公寓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亦無召集人不得為複數或由全體管委共同召集之明文,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社區1/5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之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縱未將全體管委與被上訴人同列於105年10月16日公告上(見原審卷第148頁),然已在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將全體管委列為「召集人」(見原審卷第151頁),且與會之區權人亦悉該區權會係由全體管委所召集,並進行決議,自與不具主委或管委身分之無召集權人,逕以管委會名義召集之區權會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召集人係全體管委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召集,主張該次會議如附表所示全部議案之決議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⒊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所討論如附表所示之議案,其主要內容關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開放及管理費之繳納、代收費之移交等,皆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並與區權人權益息息相關。況身兼起造人之上訴人因未依公寓條例第57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成立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針對水電、機器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現場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經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105129994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上訴人雖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0頁),核與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決議上訴人需依公寓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開放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移交公共區域之監控系統,移除非屬公共空間之硬體設施等情相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就附表所示議案以表決方式侵害其權益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月9日及10月19日區權會所通過如附表
所示議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就系爭9月9日區權會議案之決議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係由系爭社區區權會選任3名管委所組成,
其中主委由3名管委互推,其餘管委則由主委推派或管委相互推舉,而管委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召集區權會補選等情,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3條所明定,可徵區權會係將管委會內部職位分配權,交由其選出之3名管委自行推舉或推派後擔任。觀系爭9月9日區權會召集之目的,係為補足原監委 林益夫 辭職所留監委遺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由區權會另選任管委直接接任林益夫所留監委職缺,與斯時主委蔡明怡及財委林見信,共同組成管委會,並未與系爭社區規約上開約定意旨相違,故上訴人主張區權會直接選舉監委已違反規約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社區規約對管委出缺時所補選委員之任期已有規範,縱系爭9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內容係記載「改選」第1屆監委,然目的既在補足監委缺額,並由區權人以投票方式選出夏德殷為監委,有選票及會議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174頁,本院卷第146-162頁),並非由區權會或區權人逕以決議為之,雖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及決議」欄之內容,將「補選」監委載為「改選」監委,並以「決議」方式公布監委名單(見原審卷第29頁),僅係會議紀錄文字未洽而已,並無礙補選監委之效力。況系爭社區規約對「補選」或「改選」監委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二致,益見上訴人執此主張該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尚乏所據。
②再者,系爭9月9日區權會選任監委方式,是由被上訴人在選
票上標明全部區權人持有戶別,再由出席區權人圈選矚意之監委人選,經出席區權人17戶投票結果,由戶號B07之夏德殷以得票數17票當選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彌封袋內第1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選票統計表1張及選票17張無誤,有勘驗筆錄、選票統計表及選票17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7-17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月9日區權會選任監委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2名候選人同列一欄位,且未將全部選票封存以備事後勘驗,其決議方法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既約定管委需由已遷入戶籍之區權人擔任,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統計表及選票上各戶號欄位所載姓名為該戶號區權人乙情,復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確保管委候選人均符合住戶規約上開資格限制,將各戶號之區權人同列在選票上,且因應個資法而未揭露全名,交由出席區權人圈選後,再公開進行唱票、計票、驗票等程序,確認戶號B07區權人共得17票當選,住戶當場高喊夏德殷代表戶號B07擔任管委職務,與會之區權人均無人異議,司儀當場宣布由戶號B07之夏德殷當選等情,有系爭9月9日區權會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勘驗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0、146-162、165-169頁),顯見出席區權人知悉係以戶號方式選舉管委,並推由夏德殷代表戶號B07當選管委甚明。
故被上訴人辯稱戶號B07雖列有2名共有人,但出席投票之區權人知悉係由夏德殷代表該戶當選監委乙職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縱未將全部選票封存,惟會議當場確認出席人數17戶符合投票人數17票,且無人異議,並將使用過之選票封存,業經原審當庭拆封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封存選票已足表彰系爭9月9日區權會出席區權人投票情形,並不受被上訴人未將全部選票封存所影響。故上訴人以系爭9月9日區權會使用之選票同列戶號「夏◎殷、陳◎筠」2人為候選人,與會議記錄記載監委名單為戶別B-07夏德殷不符,且未將全部選票封存,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選舉產生管委,主張該次議案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應屬無據。
⒉就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議案之決議部分:
①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已如前述;然因公寓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次按區權會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係應1/5以上區權人連署,以社
區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安全性至關重要,起造人一再混淆視聽不進行點交,因情事急迫,要求儘速召開臨時區權會等情,有連署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故召開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係要求起造人即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57條進行點交。而社區大樓公共設施、水電消防管線圖及各項公共設備鑰匙、維護手冊之移交,攸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業因違反公寓條例第57條規定遭處罰鍰,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未依規定及時會同被上訴人測試並移交公共設施,對系爭社區住戶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構成威脅,並對入住區權人生命、財產之危害性更大,客觀上足認有立即進行測試、移交公共設施之急迫性存在。故上訴人以該次區權會之議案內容不具急迫性,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召集該次臨時區權會,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6日公告通知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開會公告及手機拍攝公告之日期相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區權人 林珮慈 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16日將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開會公告張貼在梯廳,伊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主委蔡明怡是否有張貼公告,蔡明怡回答有,伊並詢問是否有拍照,蔡明怡就去拍,伊是於105年10月17日早上上班時在電梯內看到,並用手機將當時開會通知拍照留存等語,復提出其手機儲存翻拍畫面、拍攝相片詳細資料及同步上傳Google相簿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127-128、213-21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開會通知等語為可採。雖上訴人以其係於105年10月17日始在電梯見到開會公告,而林珮慈與上訴人有多起訴訟糾葛,且可透過程式修改手機日期,主張林珮慈證詞及所提相片截圖均不足採云云。惟林珮慈係經具結後作證,縱其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葛,或在其他訴訟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與上訴人對簿公堂,尚不至於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更改手機拍攝公告之日期,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證明林珮慈及蔡明怡所拍攝公告之手機截圖日期,係透過軟體程式加以更改,徒以其知悉公告日期在後,臆測林珮慈之證詞偏頗不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在該次會議前2日公告云云,應屬無據。
③此外,出席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之區權人人數比例為63.33%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09%,每項議案通過比例均為出席人數之100%(見原審卷第12-14頁),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各議案之決議內容均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及區權人之權益相關,皆屬區權會得決議之事項,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有以違反法令之表決方式侵害其權益,則其主張系爭10月19日區權會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議案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9月9日及10月19日區權會所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9月9日及10月19日區權會之全部議案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9月9日及10月19日區權會之全部議案決議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