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津弘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津弘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檢察官漏未記載)、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致電告訴人 蔡羽婷 ,佯稱網購業者並偽稱因作業錯誤重複訂購,需配合指示取消訂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下稱「林先生」),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要貸款,上網找到一位代辦業者「林先生」,「林先生」說辦貸款要做一些證明,故要伊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伊就同時將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林先生」,後來「林先生」告知伊帳戶內有一筆錢是他們為了幫伊辦假薪資證明而存入,要伊給帳戶密碼,他們要提領該筆款項,伊就把密碼給「林先生」,同時「林先生」要伊繳5,000元保證金,因為伊已經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匯款,「林先生」就叫伊去買17張易付卡,1張300元,將易付卡銀漆刮掉後傳密碼給他,以此方式支付保證金,當時伊借款是為要清償當鋪,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物,並非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即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致誤解該問題之真意,與事實並未相符,而被告顯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下被害人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台北市○○區○○街○○○號」、收件人「林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6至129頁;原審簡上卷一第40至42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4至18頁、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26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自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是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經由網路聯絡到一位「林先生」,他要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說要幫伊製作假的薪資證明,伊就寄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6至129頁;原審簡上卷一第40至42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4至18頁、第36至38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並提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CASH借錢網」網站(該網站頁面顯示「智慧型手機可按此直撥0000000000」)截圖1張以資佐證(見偵卷第45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7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有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085號,與前揭「CASH借錢網」網站所記載電話「0000000000」聯絡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使用人名稱蘇津弘、0976***085、104年12月及105年
1月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9至20頁),而該通話時間點與被告寄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日期核屬相符,可見被告在網路上查詢得知借款管道後,於104年12月21日與「林先生」聯絡完畢,並於同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在伊寄存摺、金融卡過去後,「林先生」聯繫伊已經過件,但是要繳交保證金5,000元,伊因為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林先生」就叫伊買17張易付卡,
1張300元,並以簡訊告知易付卡密碼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0至42頁,原審簡上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其所購買之易付卡17張影本及其持用行動電話104年12月28日簡訊畫面截圖1張為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1至22頁),且依上開通話明細所示,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確實有與「林先生」以電話聯繫,則被告所稱其於同日為支付貸款保證金,始聽從「林先生」指示購買易付卡17張並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該等易付卡密碼等情,應屬真實。稽此,足認被告因相信其寄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已透過「林先生」通過銀行審核,故在得知需繳交5,000元保證金後,縱當時已無銀行帳戶可供其轉帳,仍購買價值相當之易付卡17張予「林先生」等情。
(二)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林先生」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又自行以5,000元購買易付卡予「林先生」而無故令自己蒙受財產損失且自陷危地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申辦貸款,始誤信「林先生」所言而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等節,尚難認子虛無憑。
(三)況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同時寄送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5、6317、6926、10423、12332、22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3至28頁)。
(四)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惟據前述,其之證詞僅得以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而無足以證人蔡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僅能證明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於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有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發覺受騙後有報警處理等節。而據前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尚無足以上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逕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承認要用假的薪資證明去詐騙銀行,但是伊不承認伊是要去詐騙告訴人,伊是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所以伊沒有履行和解金額,伊不懂法律,當時和解的想法是因為伊是受害者,告訴人也是受害者,如果和解可以讓自己的罪刑降低才和解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至18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105年10月
5日偵訊光碟(勘驗部分自00時11分51秒起至00時32分10秒止,以下僅節錄被告自白之前後問答【即偵卷第128頁訊問筆錄部分】),此部分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
「檢察官:唉。你既然都已經有去銀行問過貸款的相關問題
,那也知道自己的條件不符合。那別……你自己去辦不會過,別人幫你去辦當然也是不會過。
蘇津弘: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
檢察官:嘿。嗯。那為何還……為何還厚將自己的存摺、
提款卡交付給他人啦厚……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但對方明確地告……但對方有明確地告知你,他要幫你做假的薪資證明?蘇津弘:有。有明確地告訴我。
檢察官:那這件事情你還同意啊?你同意他幫你做假的薪資證明就是去詐貸。
蘇津弘:我、這我知道。
檢察官:詐領銀行的貸款。
蘇津弘:當下……。
檢察官:那你的想法就是不管這個……這個提款卡跟存摺
被拿去做什麼壞事,你都可以接受嘛,你自己就知道要去做不對的事,你就是……今天你要嘛你就是去騙銀行,只是不小心你的東西沒有如你預期一樣拿去騙銀行,結果拿去騙了蔡小姐,蔡小姐其中有1筆是到你的帳戶裡面。
蘇津弘:我不知道。對。
檢察官:嘿啊。你自己就知道要做騙人的事,你也同意是
不是?蘇津弘:是。
檢察官:對啊。那你這樣有比較好嗎?你現在這樣說……
說你都不知道……不知道拿去騙人。你不知道要拿去騙蔡小姐他們啦,但你知道要拿去騙銀行。
那對方只是幫你拿去騙了不同的人啊,是不是?蘇津弘:對啊。
檢察官:嘿啊。那你這樣被移送詐欺的幫助犯這件事情,
你自己覺得如何呢?你是對於你自己的帳戶、存摺、密碼,你都完全同意對方就是去做違法的事情啊。不管是什麼違法的事情啊,你告……你接受到的訊息跟他們實際做的事情可能有點落差,但就都是違法的事情。那你被移送這一件,你自己覺得呢?有什麼意見?蘇津弘:有什麼意見哦?檢察官:嘿啊。我也知道哦,哦他們幫我作假的薪資證明
是為了要詐騙銀行啦對不對?蘇津弘:對。
檢察官:這件事……那種方式是非法的啦,對啊,那你就是允許人家拿你的東西去做非法的事。
蘇津弘:沒有意見。就……。
檢察官:有承認嗎?蘇津弘:承認。
檢察官:現在警方移送是詐欺的幫助犯?蘇津弘:承認。
檢察官:承認啦。你的這個部分,蘇先生你的部分目前…
…你自己有沒有知道你這個帳戶到底騙了多少錢?蘇津弘:我不知道。」觀諸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承認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前,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交付「林先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製作假薪資證明,屬詐騙銀行等情事訊問被告,於被告坦認製作假薪資證明屬非法之事後,即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犯行,而於此種訊問方式及提問順序下,無法排除被告誤解檢察官上開問題真意的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於檢察官訊問時,伊誤解檢察官的意思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是要難徒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原審得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可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因己身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故透過網路而與「林先生」聯繫後,為讓「林先生」製作假的金流紀錄以詐騙銀行而將己所申辦之兆豐、聯邦、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先生」,且被告未曾提供任何一般貸款所需之資力證明供「林先生」申辦貸款,又被告對該「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並無所知,亦未曾為任何查證,即貿然將名下所申辦之前揭聯邦銀行連同其他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先生」,則被告對所寄出之該等帳戶資料,已全然可供「林先生」任意為何合法或非法使用,被告已全然無法對該等帳戶如何被使用為任何風險控制,且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又如何確保能依約取得貸款,且該「林先生」所述需製作假金流紀錄以詐騙銀行等語,是否屬實,被告皆全然不知,被告卻在此等完全無法控制該等帳戶遭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匯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風險下,貿然即將所申辦之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憑對方支配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用,予以容認,若謂被告無對方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之認識或預見,何能置信?再被告對於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一情,應可預見。
(二)據此客觀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該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可認被告於寄出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被告主觀上已容認取得其金融帳戶者持以為不法行為,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縱有依「林先生」之指示購買17張預付卡乙節,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恣意將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先生」時,主觀上具有使「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案發前,已向銀行詢問過申辦信用貸款事宜,因條件不符而未成一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文件之申辦流程,亦當有所認識。而依被告前揭供述之與「林先生」聯繫之不需提出資力證明、可以帳戶製作假金流以詐騙銀行之貸款過程,已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然被告仍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先生」,而容認後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供該集團匯入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結果發生,則可認被告被告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判決認要難僅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據前述,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林先生」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所供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而在因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亟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則縱被告雖自承其係因己身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故透過網路而與「林先生」聯繫後,為讓「林先生」製作假的金流紀錄以詐騙銀行而將己所申辦之兆豐、聯邦、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先生」等情(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然亦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代辦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林先生」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林先生」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