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方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檢察官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逾期,而原確定判決誤認檢察官不合法上訴為合法,逕為有罪判決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依檢察官上訴,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改判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定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正本經法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檢察官迄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法警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實際收受該正本之日期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未逾期,有再行斟酌之處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審判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顯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為實體上審查,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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