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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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93號被告張輝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生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8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