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松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洪忠慶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及檢附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八至九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一○三年南院刑緝字第二○九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尚難認為其有願受裁判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不得酒後駕車,且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違法酒駕,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手腕拉傷、右肘擦傷、第十二胸椎及薦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