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勛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黃柏勛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之處分撤銷,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黃柏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1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
0年8月3日起算至101年8月2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5月1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遂於
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記官於同年7月23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等情,業經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二)被告上開101年度撤緩字第4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遲至101年8月9日始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8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而生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生效日即101年8月24日顯已逾越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即101年8月2日,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本件檢察官竟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1年7月16日作成,且於101年7月19日經本署對外公告,有本署公告1份在卷可考,自應已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判決認定於10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日始生效力,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當屬對外發生效力等語,然觀上開最高法院二判決係說明不起處分書公告後,檢察官即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而不得再提自訴,且該二判決分別於82年3月8日及89年3月23日作成,而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制度於91年2月8日始公布增訂,是上開最高法院二判決自不可能敘及檢察官以對外公告作為撤銷緩起訴之生效與否,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再者,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究非法定送達方法,自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更無從與送達同視。亦即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依法自以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原審以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即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