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豐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溫豐菖 共犯2罪而定應執行刑,而一般刑期合併,不是都有減少刑期,尤其臺灣高等法院至少都有縮短2個月以上,願法院能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又抗告人已40歲,以前為了賺錢而涉足較複雜之聲色場所,因而做錯了許多事,抗告人於民國10
1年10月4日返家後,已調整生活,遠離聲色朋友,雖金錢收入較少,但可保平安。又抗告人父親已72歲,因中風行動較不方便,抗告人母親亦已年老,因而抗告人需照顧父親及幫助母親耕種農地,懇求法院能准抗告人之刑期易服勞役。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4月、4月),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2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2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2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2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7月,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故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其有期徒刑易服勞役,此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