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強犯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6年8月13日加重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法律解釋: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是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2.依據上述說明,醫院病房非他人所能隨意出入、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行竊,已構成刑法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相關見解並據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論述明確,應屬可採(附件起訴書第1-2頁)。此外,本於財產法益、住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危險觀點,行為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為竊盜之行為時,其實行竊盜行為之財物客體,本不以歸屬於建築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使用人為限,亦不以財產法益受害人係於建築物內長期居住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係於病房偷竊無誤(偵卷第8頁
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被害人ARAJACHARLYNBUBIHIS( 可玲 )亦陳稱:「當時我去裝水回來,看見該竊嫌從我病房走出」、「我在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3J10A病房照顧病人...」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另有被告行竊後步出病房(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4至28頁)
。足見被告行竊地點,為醫院內有人起居之病房;縱使被害人之職責在照顧病患、或一時因飲水需求而監督能力鬆懈,結論仍屬相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
,侵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病房,利用被害人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無視他人住居安寧、破壞財產法益,造成人身自由及安全法益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但係被害人自行追呼搶回,偵卷第18頁背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及追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