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元崧 國際廚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阮堂榮人被告 盧靖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理由欄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徐珠玲 經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第二項│法通知││├───────┼─────────┼─────────┤│理由欄實體方面│依約被告應按其給付│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主張(二)│原告各項帳款│原告各項帳款│├───────┼─────────┼─────────┤│理由欄實體方面│及陸續為簽帳消費,│即陸續為簽帳消費,││原告主張(二)│惟自107年3月2日│惟自107年3月2日│││消費入帳後及未依約│消費入帳後即未依約│││還款,是以被告前揭│還款,是以被告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及全部│信用卡消費款即全部│││到期,尚餘103,530│到期,尚餘103,530│││元應一次全部清償收│元應一次全部清償,│││,並回復依年息15%│並回復依年息15%計│││計收循環信用利率及│收循環信用利率及逾│││逾期手續費。│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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