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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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前,被告行駛大昌路2段由龍潭交流道往龍潭大池方向行駛, 曾敬中 行駛大昌路2段由潭大池往龍潭交流道方向行駛,二人均駛至大昌路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被告欲違規左轉至位在大昌路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旁邊地址為大昌路2段277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又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曾敬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然查,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曾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
106年4月10日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94號被告李炎衫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衫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已不能安全駕駛,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曾敬中(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敬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