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賢自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4巷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伍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對陳志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27至35、127至1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伍泠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37至39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25、41、45、51至57、63至93、103至1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擦撞被害人伍泠所騎乘之機車,暨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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