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俊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字第147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因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因故無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於翌日即前往報到,並攜帶欲繳交之易科罰金款項15萬3千元,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拒讓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請審酌受刑人對犯罪事實皆坦白承認,並詳實供述犯罪細節,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6月徒刑,受刑人亦未提出上訴,可見已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且判決並載明受刑人未有遭法院論罪或科刑之前科,足徵受刑人並非有犯罪慣習之人;受刑人平時從事板模工作,為有正當工作之人,受刑人父親身體欠安,無法有穩定工作,家中尚有祖母需要照顧扶養,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倘繼續執行,將使家中經濟窘迫等節,而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犯後悔過態度、並無前科、家庭狀況等情,遽以否准聲請,是本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請准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准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確定,又上開案件經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受刑人前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6月有期徒刑,就剩餘5月刑度部分,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量不准其易科罰金,並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471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等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同此看法)。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本案犯行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後,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受刑人認本案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後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8年5月,夥同多人持棍棒押人討債傷害,遭查獲後在偵審中,竟於109年12月,再次夥同多人持西瓜刀、棍棒打人討債而聚眾實行強暴,惡行非輕,且反覆再犯,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況其目前有販毒、妨害自由、槍砲在偵審中,故非發監,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卷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點名單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踐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參酌受刑人於108年5月間與數人共同持棍棒傷害他人後,該案已於109年9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受刑人於前案偵審中,仍於109年12月間,再次與數人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器械,於公共場所傷害他人而為本案犯行,況受刑人於110年2月間,並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111年間,尚有妨害自由及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參,難認受刑人確已深切自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五、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及其家庭狀況等節,惟受刑人犯後態度如何,與受刑人是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此即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非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為首要考量。是受刑人所述家庭狀況等原因,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與親友分離之結果,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主張並無犯罪前科部分,依檢察官上開理由,顯已就受刑人前科紀錄有所考量,其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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