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凱婷 3D造型眉彩餅1個」更正為「凱婷3D造型眉彩餅EX-7,1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李明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為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91號被告李明頴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0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該店內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元,後將之藏入手提袋,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步出該店,嗣為該店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陳奇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案全部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自被告扣得附表編號1、2、6、7所示商品各1件及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商品尚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商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表編號商品品名、數量價值1凱婷赤裸混色唇彩盤福音戰士聯名款1個530元2凱婷3D造型眉彩餅1個330元3銀針耳環前後扣彎鉤珍珠1副129元4銀針耳環前後扣滿鑽三角1副199元5鋼針耳環沁泉之花1副249元6鋯石項鍊1副299元7不銹鋼個性手環1副299元合計203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