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柏翰 (原名 江文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所申辦使用之暱稱「 小樂 」(ID帳號:@RyanOuO_)之個人推特(TWITTER)社群網站網頁,並將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拍攝之裸露男性生殖器等猥褻不雅內容照片個1張上傳至上開個人推特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推特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名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頁,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59頁),並有暱稱「小樂」(帳號:@RyanOuO_)推特網頁及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猥褻不雅照片之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本案之照片影像係男性裸露生殖器官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又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推特個人網頁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等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屬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將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上傳至推特網頁,但伊有解離人格之精神疾病,對於做出何事情並沒有印象,現在有按時服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將所拍攝之猥褻影像上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各處以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犯罪之物品(即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被告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被告自身情狀等事項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解離人格之精神疾病,對於做出何事情並沒有印象云云,惟被告已於員警詢問為何上傳猥褻影像時,明確表示因為有傳給曖昧對象,怕被散播出去,被勒索,如果有被散布出去,可以說是被盜照片等語(見偵卷25頁),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再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犯妨害名譽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未能自我約制,非無再犯之虞,且原審量處之刑尚得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上傳地點內容1110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之居處內偵卷第31頁下方編號⑴圖片,並載有文字「吃嗎?」2110年6月23日11時33分許同上偵卷第31頁上方編號⑵圖片,並載有文字「舔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