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偉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鈺鎂 相對人 蔡明銓 即三源機器五金行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作成111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111年5月3日收受送達後,於111年5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命補正裁定後,於111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查詢債務人蔡明銓之繼承人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惟直至同年5月5日始收到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異議人並於111年5月9日補正蔡明銓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故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之狀況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蔡明銓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2578元,因蔡明銓於111年3月10日死亡,異議人爰向相對人「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為「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之繼承人」,並未具體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年籍,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裁定命異議人陳報蔡明銓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並補正蔡明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等事項(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於同年3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於111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前,並未具狀補正蔡明銓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上開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該規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辯稱已於111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蔡明銓之繼承人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直至同年5月5日始收到函覆,致其無法遵期補正,並非無故不遵期補正云云。然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縱因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作業期間,而無法遵期補正,其仍得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延展補正期間,或具狀陳報查詢進度,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其於查詢結果回覆後,再行補正,異議人卻未為之,致案件停滯。系爭補正裁定之補正期間既未經延展,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應發生未遵期補正之效果,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雖同時表明蔡明銓之繼承人為 童婉菱 、 蔡雅惠 、 蔡雅純 、 蔡欽斌 等4人,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蔡明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2日中院 平家良 字第1110031321號函。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原裁定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同年5月9日始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補正非屬有效,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實難認為合法。
(四)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再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