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簡義銘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29年12月14日生,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9年11月13日因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衡以被告係因沒有交通工具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39頁)、所竊財物價值多寡,及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被告陳武雄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見簡義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簡義銘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之後因陳武雄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萬順三街交岔路口,騎乘上機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雄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義銘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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