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柒拾陸萬
伍仟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乙○○與被告 施智獻 ,於民國95年5月間,明知
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並無欲更換在臺灣所設負責音樂檢定之代理人,且該代理人 邵義士 亦未曾表示欲終止代理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永約基金會利益之犯意,向永約基金會佯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之原代理人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衝突,且再過1年即將換約,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將更換代理人,永約基金會係公益團體,爭取擔任代理人之機會很大,其有人脈可以幫忙爭取,又為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認同,永約基金會應在軟硬體設施及音樂實績上作出一番氣象云云,永約基金會因而同意依施智獻之建議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並建立軟硬體設施及音樂實績,交由施智獻規劃管理,而於95年5月4日與 周連豐周連勳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號2樓之3房屋設立音樂教室,並於95年5月9日與上海愛樂交響樂團簽訂巡迴演出合約書,邀請該樂團於95年8月間來臺演出。嗣於95年10月間,施智獻復向永約基金會佯稱基金會業已爭取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之代理權,且向該基金會董事長甲○○誆稱英國女皇會透過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予其1個爵位,將於96年2月20日在英國西敏寺教堂舉行贈爵嘉冕儀式,甲○○及陪同觀禮者20人之費用將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支付云云,甲○○遂依施智獻之建議,於96年2月14日先行墊付行程費用予承辦之永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航旅行社),並與同行觀禮者於96年2月15日啟程赴英,施智獻於臨行前則以尚未收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寄發之邀請函為藉口,要甲○○一行人先行出發,待同月16日收到邀請函後,再於17日赴英會合,惟甲○○一行人抵英後發現並無施智獻所言贈爵嘉冕儀式,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查證後得悉亦無更換代理人之事,施智獻復未赴英會合,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自95年5月起迄96年2月27日施智獻離職之日止,永約基金會因施智獻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
㈡被上訴人乙○○與被告施智獻復於95年12月間,向永約基
金會聲稱聯合報旅遊單位將主辦96年春節北海道5天4夜旅遊活動,特別優惠永約基金會,員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約1萬元云云;惟未獲永約基金會同意以基金會名義參加該旅遊活動。詎其等明知未獲永約基金會授權訂立旅遊契約,竟於96年1月3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與宏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宇旅行社)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及訂約人欄內分別盜蓋其所保管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1枚,而偽造成以永約基金會為當事人之旅遊契約書私文書,持以向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及宏宇旅行社。嗣因施智獻未將其向報名參加團員收取之訂金支付予宏宇旅行社,經宏宇旅行社於96年2月12日至永約基金會表示與永約基金會訂有合約,要求支付旅費,否則隔日將召開記者會,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致使上訴人即自訴人平白支付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金錢。
㈢總計以上二部分,上訴人共計損失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侵占等案件,關於被訴與被告施智獻共同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致支出相關費用,及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上訴人被訴與施智獻於95年11、12月間,明知未獲永約基金會同意於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96年11月間來臺演出時負擔全額費用,竟於95年11月15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甲○○」字樣之印文,據以偽造成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私文書,敘明該團來臺演出之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永約基金會全部負責等語,而持以行使致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及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部分,上訴人稱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高達五百萬元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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