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車號0000-00白色LEXUS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生南路3段與羅斯福路口國立臺灣大學正門口之誠品書店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
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致其右側車身擦及與其同向駛於第3車道由甲○○所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左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報警送醫救護及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而駕車逃逸,嗣經在肇事地點路旁修車接電之 林世英 、 黃小萍 記下乙○○之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原審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其於原審所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證人林世英、黃小萍、 李定原 之警詢陳述與黃小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書面陳述(詳後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黃小萍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查卷第130頁),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黃小萍、林世英,惟於97年8月22日具狀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60頁),而當事人於本院並無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黃小萍之供述陳稱證人黃小萍對燈號無法辨識清楚;陳稱證人林世英注意力在修車,不能證明車子與哪部車子撞擊等語,顯係就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之陳述,就證人李定原之陳述則表示無意見,均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車駛經事發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情況,伊是在回家路上,在第二車道,行駛到快到台大那邊,忽然有部黑色轎車擠壓到伊車,造成伊在瞬間自然避免碰撞往右行駛,該黑色轎車連擠壓伊二次,就往台電那邊去,在新生南路紅燈伊就停下來,綠燈伊就開車,過了紅綠燈左轉要回家,差不多快到天橋時,伊下車查看伊車子左邊有無被擦撞,正好有部摩托車騎士告訴伊,剛剛那邊有台摩托車摔跤了,好像是伊右邊碰到,於是伊查看伊右邊並沒有擦痕或撞痕,伊心想是否有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伊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離開現場,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96年8月25日凌晨12點45分左右,你人是在哪裡?」,答:「當時我騎在新生南路上,靠近台大側門口」,問:「當時你有無發生車禍?」,答:「有的」,問:「你是如何發生車禍?」,答:「當時我從新生南路往南的方向,我當時是要在回家的路上,當時有下雨,我在行進當中有發現一台白色的大車子,從我的機車左側扶手的部分,就是從我的機車的左後方擦過去,有擦到我的扶手,所以我人車就往右倒。」,問:「你覺得他擦撞的力道是很強嗎?」,答:「蠻強勁」,問:「你當時覺得他是車子哪個部位擦撞到你?」,答:「應該是車身的右前方的車門部分,因為當時他的車速很快,所以我無法確定他擦撞的位置是他車子的右前方或是右後方」,問:「當時是紅綠燈起步,還是行進間?」,答:「是行進間」,問:「你跌倒之後,他車子就往哪個方向走?」,答;「因為那邊到底右轉是羅斯福路,那時候我沒有看到他的車,那是路人跟我告知他的車牌號碼,當時我倒地的時候,我只有隱約看到一台白色的車要右轉或左轉那個地方,大概停了二、三秒,但他是往右或是往左轉,我不確定」....問:「碰撞到及你跌倒時,有無發出聲響?」,答:「有的,就是車子倒地的聲音,車子沒有滑行,就是倒地」等語(見原審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58頁);再參酌證人黃小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人所站的位置?」,答:「站在剛好是被撞的李小姐跟她的車倒在我面前,我當時跟林先生在處理我的車,我跟林先生是固定在現場,其他機車騎士是在等待紅綠燈,李小姐倒在我面前,距離很近,在誠品書局前方有個紅綠燈,白色休旅車是急速撞到在等紅綠燈的李小姐,白色休旅車在新生南路要左轉羅斯福路,白色休旅車就在我面前撞到李小姐」;問:「你看到的車是什麼牌子的?」,答:「LEXUS,白色休旅車,車號是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127、128頁);證人林世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站於路旁幫人接電,我就聽到碰撞聲,就見一部2881-EF和BPZ-791機車擦撞,擦撞後2881-EF未停車直接往羅斯福路逃逸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9、137頁);再查,被害人甲○○因該次擦撞,致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於9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確有駕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即為擦撞被害人甲○○倒地受傷之肇事行為人。
(二)被告雖指陳證人黃小萍所證被害人甲○○在等紅綠燈時被擦撞及系爭路口係閃黃燈一節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固經被害人甲○○證稱其係行進中被擦撞,且經原審函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稱96年8月25日凌晨0時至上午7時,肇事路段為閃光方式運作而稍有不同,惟查,證人黃小萍所證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之行車狀況之陳述及現場燈號之情況雖與事實稍有不同,此部分恐係證人黃小萍因發生事件時因查看之時間差及瞬間印象而有如此供述,惟除去此部分,證人黃小萍對於發生車禍之地點、肇事車輛之顏色、車號均能明確指證,證人黃小萍既為現場目擊之人,再參酌被害人甲○○及證人林世英之指證,是證人黃小萍關於車禍發生地點、肇事車輛顏色、車號之證述,應認仍可採信。
(三)復查,證人 蔡純郎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做現場比對,當天勘查(被告)車子時,車子的車身前後左右週遭都沒有任何碰撞痕跡,包括擦撞的痕跡都沒有,亦沒有摩托車上的烤漆留在被告的車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查,依證人甲○○所證,車禍當生擦撞之位置係其機車左側扶手的部分,又觀諸被害人機車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扶手位置之材質為塑膠材質(見96年偵字第24735號卷第38頁上半部、第40頁下半部、第41頁),是在被告之車側未留下烤漆,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是在被告之車子雖未採集到烤漆等跡證,尚不得認非被告肇事。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一輛黑色車子在左邊擠壓伊的車子,伊於右轉羅斯福路後曾停車查看車子左側有無被擦撞,且當時有一位摩托車騎士告知伊可能擦撞摩托車騎士,伊告知可能係該部黑色車子等語;惟查,證人黃小萍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禍當時,你有無看到一部黑色賓士轎車快速同時經過現場?」,答:「沒有,應該只有一輛白色休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一輛黑色車子在其左側一節,即有可疑;再查,若被害人係由該輛黑色車子所擦撞,依被告所述,系爭黑色車子由其左側往前超車,並右轉羅斯福路,被告既係被超車之人,則該黑色車子在超越被告車子後之所有行徑,當為被告所知悉,且因被害人倒地,勢必影響被告前進之路線,被告應能目擊被害人由黑色車子擦撞,被告未為上開陳述反以以推測之言詞置辯,與被告所述肇事時之相關位置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被黑色車子擠壓而下車查看有無被黑色車子擦撞,被害人可能該部黑色車子擦撞云云,均不可採。應認被告當時續駛至羅斯福路天橋下停車查看,應已知悉其車子已有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摩托車之肇事情節。
(五)被告另辯稱當時下雨,視線不良,伊不知道有與被害人擦撞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問:「碰撞到及你跌倒時,有無發出聲響?」,答:「有的,就是車子倒地的聲音,車子沒有滑行,就是倒地」)等語(見原審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是被害人機車遭擦撞後隨即人車倒地,當時證人黃小萍、林世英在事故現場亦馬上察覺被害人機車倒地,而被告身在咫尺之車內豈會毫無所悉。且參諸駕駛人於行進途中對於車前道路狀況本應相當注意,且事發當時為凌晨之夜間,車流量並非眾多,縱當時下雨,惟應仍可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響,被告辯稱當時下雨,視線不良,伊不知道有與被害人擦撞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停車後有往事發地點查看,但沒有看到圍觀之人群云云;惟查,證人黃小萍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離開現場?」,答:「蠻久的,不確定,應該有1個半小時,他被撞後林先生扶他出來,我立刻撥打119,等救護車來,不到3分鐘就到了,但李小姐堅持等他朋友到場,結果另一輛車就撞上他的機車,警察之後才到,....1個半小時後李小姐才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是堪認被害人停留現場長達1個半小時,並非短暫,而被告當時下車查看,應已知悉其車子已有擦撞摩托車之肇事情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停留現場長達1個半小時,被告知有肇事之情況下,未至車禍現場處理傷患,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又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且車禍後離去現場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責事由即可離開,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對象包含「無歸責事由者」自明。被告雖辯稱:因怕有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向右側被害人車道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則更應注意其右側車道有無因其閃避而有發生擦撞之情事,且被告當可預見其右側行駛中之被害人有因擦撞而倒地受傷之可能,被告自應留在現場處理,自不因其自行認定有人故意製造假車禍而解免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駛離現場,然被告未循此途徑,逕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未詳為審究,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被告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與其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