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2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3公里處,因有在道路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行駛路肩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抗告人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承辦員警 黃教興 於原法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本件經舉發違規之車輛係休旅車型,惟經抗告人告知原法院法官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轎式旅行車時,該員警始改稱本件違規之車輛為旅行車,是本件之舉發自有張冠李戴之嫌。
(二)依常理而言,一般車輛之後視鏡應依正駕駛座位之視線而調整,副駕駛座之座位應無法透過後視鏡而為正常之觀看。故證人 謝有惟 證述當時其坐於副駕駛座,並透過後視鏡看見抗告人車輛有違規之行為,自有疑問。
(三)又本件並無舉發照片或違規影像之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應有先進之照相或攝影器材,本件舉發員警應得使用相關儀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作為舉發之依據,然舉發警員捨此不為,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令人有所質疑,若目視即可判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又何須備置先進之相關儀器。
(四)另原審法院認承辦員警等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並無怨懟,應誣陷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採云云。惟承辦員警所開之罰單,攸關員警之績效及獎金之多寡,其立場自與抗告人之權益有所相違。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行駛路肩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黃教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97年
6月7日7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33公里處避車彎與證人謝有惟一起值勤,當時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定抗告人以時速134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111公里)後,即以指揮棒、打開警報器、警示燈等方式攔停抗告人,惟抗告人非但不停車,反而踩油門加速離開,於是伊開車向前追去,抗告人在車陣中鑽來鑽去,除了行駛於內線、中線車道外,尚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且變換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當時一直跟著抗告人變換車道,但因抗告人車輛性能太好,無法追上,後看到抗告人從240公里處駛下斗南交流道,就沒有再向前追,當時車速大約接近20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謝有惟於原審法院證述證稱:97年6月7日7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33公里處避車彎值勤,當日由黃教興執行雷射槍測速,黃教興告知抗告人之車輛超速,並出去用指揮棒攔停,當時伊負責開警報器、警示燈,但抗告人並未停車,於是驅車追趕,抗告人除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道路之內線、中線、外線三線車道及路肩)外,於變換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當時追趕之車速約180、190公里左右,抗告人從內線變到路肩後,有再回到外線,於接近斗南交流道(240公里處)時,抗告人就下交流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證人黃教興之雙眼視力正常,另證人謝有惟之雙眼遠視,且證人黃教興、謝有惟擔任交通勤務分別已有20年以上、19年之久等情,亦經證人黃教興、謝有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證人黃教興、謝有惟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違規事件並非僅由證人黃教興或謝有惟個人獨自認定,而係由黃教興、謝有惟等執勤員警共同確認無誤後始行舉發,自應無誤認違規車輛車牌之可能性存在。且證人黃教興、謝有惟等係就違規車輛之大致外觀情形為觀察陳述,縱其所述系爭車輛型式係休旅車型與抗告人所述該車實際為旅行車等語稍有差別,然應僅係敘述之方式不同,或記憶有誤所致,自不能因此些許瑕疵即謂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另一般車輛之後視鏡雖依正駕駛座位之視線而調整,惟副駕駛座之乘客若稍微移動座位之角度,亦非不得透過車輛後視鏡正常觀看車輛後方狀況之可能,況本件係證人黃教興先發現抗告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後,始告知副駕駛座之證人謝有惟,是證人謝有惟透過後視鏡觀看時,自應特別調整觀看之角度以確認前開違規之情形,此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謝有惟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證人黃教興、謝有惟與抗告人並無仇怨,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再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照片相關錄影之畫面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本件縱未有舉發照片或違規影像之錄影畫面可資相佐,然證人黃教興、謝有惟等執勤員警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於原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對於證抗告人確有前揭在道路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行駛路肩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判斷並無影響。至抗告人所辯:承辦員警所開之罰單,攸關員警之績效及獎金之多寡,其立場自與抗告人之權益有所相違,非無誣陷抗告人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僅為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證人等有何誣陷抗告人可能之憑證,自難以此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僅空言警員之舉發有誤,並無本件違規之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道路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行駛路肩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