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輔佐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零時十六分左右,行經東興路與市○○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行駛,適丙○○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前述機車右側車頭撞擊乙○○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門,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側臏股第二度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丁○○○○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時在該路口左轉,惟辯稱:我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撞到我的車門,我當時車速只有10到20公里,從撞擊力道就可知道告訴人車速狠快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承認左轉時沒注意直行車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松山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25046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左轉市○○道前,本應注意前方(包括左前、右前、正前方)車輛行車狀況,以便隨時採取減速、停止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卻疏於遵守前述規定,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致告訴人丙○○煞閃不及而撞擊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肇事原因送請鑑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稱:1、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經送覆議,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函檢附覆議意見書結論亦相同(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益證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丙○○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打籃球時跌倒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與本次因車禍所受傷害右側股骨骨折,受傷部位係右大腿,並不相同,對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亦無影響等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醫杏字第096000229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可佐,故告訴人前因打籃球跌倒所受傷害與本次車禍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證稱:當天是乙○○開車,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我們要左轉,已經過十二點,被告平時車速只有二十公里,左轉有打方向燈,看到沒有車子就轉彎等語,惟亦證稱:被告的駕駛座有頭枕,我身高為158公分,被告則稱其身高175公分等語(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當日坐於駕駛座正後方,身高亦比被告相差達十七公分,駕駛座又有頭枕,其正前視線顯被告頭部檔住,如何能清楚看見前方車況?且市區車速,衡視車流狀況,一般均保持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以配合車流,被告又是年輕人,反應敏捷,衡情自不可能時常保持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證人稱被告平時車速只有二十公里云云,亦不足採。另證人 劉仁暉 證稱:我當時坐右前座,被告車子要左轉,已經要過去另一邊,反應不及就撞上了,被告車速約10至20公里左右,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當時車上是有人在聊天等語(同上期日筆錄)。惟肇事當時係深夜時分,機車行進必然開大燈,證人卻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顯然係因車內正在聊天,而未能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所致。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礙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四)臺北市○○路○○路段與市○○道○○路口雖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本院卷第十頁下方照片),惟該項禁止左轉之命令之時間乃自每日上午六點至下午十二點,被告行經該處左轉之時間既為上午十二點十六分左右,已不在前述禁止左轉命令之範圍內,自得左轉市○○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第一次行經前述路線(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對該路口之標誌並不熟悉,且轉彎時之慣性,亦會降低速度,其辯稱當天行至該路口確有減速,速度每小時不到二十公里等語,應可採信,惟其繼續保持轉彎前進狀態,仍未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自有過失。另本件東興路之市○○道路段乃六線筆直寬大之道路,均無障礙物,告訴人沿東興路南向直行,竟於發現被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緩行於路口準備左轉時,仍未行煞停,且所受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側臏股第二度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非輕,縱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亦可見其並未注意車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正在轉彎之狀況,且車速極快,行至路口亦未減速,其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及此,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不可採,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林錦宏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松山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雖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之疏忽尚知悔誤,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且被告於和解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當庭交付保險給付外之差額十六萬元予告訴人,經此偵審過程,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