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驗有疑義,商品檢驗局檢驗商品而非儀器
之測試檢驗。員警所提之數據、誤差值係廠商自行提供,並未經公正單位測試檢驗,怎可為證?又並無法律支持得以測速槍執行勤務。
㈡抗告人當時係行進中,取締員警開警車從右側車道行進中拿
指揮棒攔下我說我超速(當時凌晨高速公路只有我一台車),我跟員警爭執無效,員警硬要說我超速,我當時並未超速我開很慢。
㈢該雷射測速槍未經申請使用許可,應不可上路執行勤務。原
裁定認定本人違規事實,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自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GG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八點六公里處一節不諱,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以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科宏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許,伊與同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八點六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伊發現異議人車輛車速甚快,與其他車輛速差很大,故伊使用雷射槍對異議人車輛實施測速,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一一八公里,該路段速限一百公里,異議人超速十八公里,伊便將異議人攔下舉發。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乃係針對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一次僅能偵測一台車輛,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且高速公路上車輛間應會保持安全距離,所以車輛間有相當間隔,並不會有誤認車輛之情形。伊有告知異議人渠等所使用之儀器均經檢驗合格,但異議人不接受,並表示將要申訴,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但伊有將舉發單交予異議人收受(見原審卷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應予更正)。證人陳科宏對如何測得異議人超速情節,異議人確有超速等情,業已具體明確證述如上,而證人係因執行勤務當中而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為實施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對此等違規事件之舉發必有相當經驗,亦無誤認之虞,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證人前開所述自可採信。
㈡再證人陳科宏當日係以編號PL一八六八六號雷射測速儀施測
,測得本件違規車輛車速為一一八公里,舉發本件違規後,證人陳科宏將前開測速儀器拍照一情,業據證人陳科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前開雷射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節,有照片四張、該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施測之儀器確屬合格無疑。再觀諸卷附之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所載,雷射測速槍會有COS(餘玄角)效應,但僅會使測得速度比實際為低等語,故縱本件所測得之時速因儀器而與實際速度有所誤差,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實際之車速應高於所測得數之據,是異議人確已超過規定之行車時速無疑。異議人猶辯稱本件測速器未有合格證書、未申請使用執照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陳科宏證述明確
,且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因認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求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之正確性,並兼顧行車秩序與安全,毋待法令之授權,本即得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之證據。矧檢舉違規證據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倘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尚得逕行舉發之。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因此,警察機關如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測速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適法性之疑義。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G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八點六公里處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又於前述時、地以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可佐,且本件已經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陳科宏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明確,檢舉超速所用雷射測速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有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猶執員警使用雷射槍測速,無法律之支持,實施測速之雷射測速槍未經檢驗、未取得使用許可等情由,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衡以上述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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