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祥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少年王○齊之個人戶籍資料(少連偵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係以相同之不實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詐欺犯行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少年王○齊、綽號「 小黑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齊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王○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先前投資股票受損之困境,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處境猶如雪上加霜,雖詐得金額非鉅,然上開犯罪之手段殊值譴責,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其要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牟取不法報酬,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於偵查、移審時就案情仍有所隱瞞,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粗工之臨時工、經濟普通、已婚、育有1
子、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不再犯,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王○齊(姓名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先以電話向乙○○佯稱要補償其先前投資日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受損害云云,復於112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由少年王○齊以小黑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乙○○,相約翌日(12日)至乙○○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見面。甲○○、少年王○齊遂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至乙○○上址住處,由甲○○向乙○○佯稱其可補償10個福壽園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可賣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每個生基位需支付1萬元之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甲○○;嗣甲○○等人食髓知味,復以審閱文件名義,與乙○○相約於112年5月15日13時4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見面,甲○○慫恿乙○○再加購生基位,並陳稱可幫忙銷售云云,幸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0個生基位補償投資未上市股票損失為幌,收取告訴人乙○○10萬元費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年王○齊與被告、小黑3人先謀議以補償為由,再由少年王○齊於112年5月11日以投資補償名義與告訴人相約翌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見面,嗣由被告以生基位補償投資未上市股票損失為幌,收取告訴人10萬元費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詳情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翻拍照片及譯文佐證被告假以生基位補償投資未上市股票損失,詐騙告訴人支付10萬元費用之事實。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員警蒐證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少年王○齊、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齊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