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停字第02號停止執行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①「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在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09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據此,是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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