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以專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以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以專之舅舅蘇○○」更正為「蘇以專之叔父蘇○○」、第2至3行「地號130號、建號5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之房地」更正為「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100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以專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查被告於104年9月2日向 鹽埕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 蘇桓儀 之權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該等權狀,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印刷公司擔任攝影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81號被告蘇以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以專係蘇桓儀之堂兄。緣蘇以專之舅舅蘇○○(蘇桓儀之父)生前將高雄市○○區○○段地號130號、建號5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之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13日由其名下移轉登記予蘇以專,惟蘇○○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4年9月1日蘇○○過世後,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改由蘇○○之繼承人蘇桓儀保管。蘇以專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填具書狀切結書,聲明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重新發予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蘇 以專於105年5月2日通知蘇桓儀返還本案房地之佔有,蘇桓儀以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非蘇以專所有提起民、刑事訴訟,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桓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以專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明知系爭土│││白│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而故意申││││報之事實。│├──┼───────────┼────────────┤│2│告訴人蘇桓儀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指訴│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高│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請補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之│││0號函及附件被告蘇以專│事實。│││填寫之切結書及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