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易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2月2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蔡易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9之1頁、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想要移車才被警察臨檢查獲酒駕,請審酌伊犯罪動機不壞,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除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2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量刑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其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9、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95號被告 蔡易鴻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106年11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9分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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