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員及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當時會犯案是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追徵: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固未扣案,
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手機我拜託朋友看可不可以賣掉,但我沒有跟他說手機是偷來的,後來沒有賣掉,我就把手機跟證件丟到五甲的馬祖港橋那邊(見偵卷第40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林恩妤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健保卡2張、現金800元許、束口袋1個
、鑰匙1串、磁扣2個,均已經發還告訴人林恩妤,有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身份證1張,因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9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恩妤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8房內進行性交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2時4分許,在上開房間內,趁林恩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林恩妤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許、蘋果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束口袋1個、鑰匙1串、磁扣2個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除現金外)交與 張志挺 (另發佈通緝)處理。嗣經林恩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甲○○後,扣得現金800元(已發還林恩妤),再循線扣得健保卡2張、束口袋1個、鑰匙1串、磁扣2個等物(已發還林恩妤),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恩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林恩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告訴人分別進入上開旅││││館後,被告先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告訴人方追出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告│││、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訴人遭竊之物之事實。│││管單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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