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淑霞 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61
7元,嗣於102年5月聲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2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5,034元,自106年11月後即未繳款而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6至7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0
6年12月實領薪資為17,111元,有薪資表附卷可考(本案卷第20至23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僅餘4,170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5,0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及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185,53
3元、194,99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461元、16,2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5,909元;又聲請人任職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轉派電子公司作業員,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含106年年終獎金,不含105年年終獎金)為19,781元【計算式:(16,007+16,247+20,411+17,249+18,371+20,411+17,771+19,691+16,331+17,771+19,511+17,111)÷12+20,490÷12=19,781】,另於105年1至
8月間列為第4類低收入戶,曾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嗣自105年9月起改列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9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薪資單(本案卷第77至78頁)、存簿(本案卷第24至31頁)、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1至8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78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800元,另有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此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3至56頁)、房東存簿(本案卷第57至62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40至4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4,800元(聲請人與2名子女同住)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扣除租金補助後之房租)應以11,4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4,800-3,200=11,435】。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每月費用5,000元(調卷第5、45頁)。經查蔡○○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3年級,於10
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由聲請人監護,而聲請人與前配偶乙○○經調解程序約定由前配偶自103年3月起按月給付1,500元至成年為止,作為蔡○○之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5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存簿(本案卷第45至47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6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本案卷第90至91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蔡○○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次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負擔扶養費,扣除前配偶應負擔之扶養費後,餘由聲請人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次子每月之扶養費,於扣除配偶於每月應給付之1,500元後(詳如前述),即應以8,335元為度(計算式:9,835-1,500=8,3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7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435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3,346元(前述聲請人所領取之106年度租金補助,係自106年11月起核撥至12期滿為止,見本案卷第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倘若聲請人於期滿後未繼續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租金補貼戶,則上述計算方式於更生執行階段評估更生方案時,可能會視情形有所調整)。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1,378元(調卷第30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8頁、本案卷第104至10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5,90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1年【計算式:(501,378-65,909)÷3,346÷12=11】始能清償完畢。縱僅聲請人僅扶養次子至大學畢業(約4年期間),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估計至少需約6.
5年【計算式:3,346×12×4=160,608;(501,378-160,608-65,909)÷9,293÷12=2.5;4+2.5=6.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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