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家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4)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3、5)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4月1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月+11月+11月+4月=3年),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13時許│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16日13時許│││回溯72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號、103年度審訴字第│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336號│3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102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號、103年度審訴字第│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336號│336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編號│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