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捌伍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區○○○路、港西街口攔查,李權珅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持有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員警攔查被告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事證,
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扣得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之學經歷狀況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7.85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李權珅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祥 」之友人,在基隆市仁愛區「大機器」PUB內,以現金新臺幣8,50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85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港西街口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另扣案於10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珅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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