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開獎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游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2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楊先生」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約定賭客每支簽下注新臺幣(下同),惟二星實收80元、三星實收70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楊先生」支付之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楊先生」支付之5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盡歸「楊先生」所有,游渗則向「楊先生」收取每支簽5元之佣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此段期間計已獲利約1000元。 嗣經警 於108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開獎單1張、計算機1台等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游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游渗與「楊先生」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4至12頁)。
㈢扣案之計算機1台、開獎單1張、六合彩簽賭單3張(見本院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利益尚微,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別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開獎單1張、計算機1台,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前開經營期間獲利約1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
警卷第2背面頁),則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