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
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橘郡社區內,再搭乘電梯侵入該社區住宅之頂樓陽台處,徒手竊取 劉品含 所有吊掛在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內褲及安全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橘郡社區保全人員發現林聖堯非社區住戶且行跡可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林聖堯,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聖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含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所保管物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住宅大樓之頂樓陽台,此頂樓陽台為住宅之一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闖入住宅大樓內並登上頂樓陽台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林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前經立法院修正後,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108年5月31日即行生效,本件被告林聖堯之犯行係在108年5月31日下午,易言之,前次修正之條文業已生效,是衡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㈡被告林聖堯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
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斟酌被告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前揭之1件,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件所涉之財產犯罪其罪質明顯不同,是斟酌前開解釋理由之意旨,尚難遽以其所涉本件財產犯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本院認不宜就本件被告林聖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詳前述,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尤以侵入他人住居頂樓犯案,更對他人居住自由產生負面影響,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其竊取之物品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害,又斟酌被告警詢時所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現正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暨被害人劉品含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