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08年4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輛返回住處,後於酒氣未消下,於同日20時19分許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住處附近按鳴喇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趙國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趙國棟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7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7日15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且有於同日20時19分許發動機車騎乘,後於21時21分許有經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於飲酒後之16時許駕車返家此部分行為,辯稱:伊係去朋友家中喝酒,飲酒後有一個綽號「 香腸伯 」之人要去義竹,伊就讓其順路載伊回家,不是伊自己開車回家的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之陳報狀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6頁;本院原審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錄影畫面截圖3張、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前階段之駕車返家行為翻異前詞,否認於108年4月7日16時許飲酒完畢後係自行駕車返家之此部分酒後駕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自陳:伊係於108年4月7日下午在隔壁社區○○村跟葉○○先生喝酒的,差不多14點、15點左右開始喝,喝完酒約不到16時許就開轎車回家,伊有承認涉嫌公共危險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其偵查筆錄確認無誤(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5至78頁)。後被告親筆書寫其有於108年4月7日15時許,在約2公里遠之隔壁社區葉姓友人處飲酒,還沒喝醉隨即開車返家休息等內容之信件遞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本院等節,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信件附卷可佐(本院原審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卻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喝完酒係伊朋友葉先生的朋友開車載伊回家,隔天則是伊朋友載伊去葉先生家中將車子開回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頁)。而經本院為傳喚被告上所稱之朋友而請被告確認姓名、地址時,被告始表示所稱之朋友綽號叫「香腸」,並又陳稱隔天係葉○○載其回葉○○之住處把車開回家的,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已難堪採。
2.又被告自陳於警偵所為之陳述及上開親筆書寫信件均無故意誤導偵查方向,講的都是事實,僅係沒有說明詳細(本院簡上卷第72頁),然倘若被告於飲酒後確係由其所稱之「香腸伯」,甚或他人載送回家,實無可能於警偵及上開信件中均未曾提及此事,甚於偵查及其所自書信件中反虛構係其於飲酒後自行駕車回家而自陷入罪。況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供「香腸伯」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亦未偕其到庭作證,則是否有此人,又或是否即此人於被告飲酒後載被告回家實有可疑,自難採信。
3.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到庭作證,證明於酒駕翌日係證人葉○○載被告至其家中牽車。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回家、載其翌日牽車係為何人,已陳述前後不一(詳如上述),且已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 葉明烈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親自簽收,仍未到庭作證,自已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雖先後酒後駕車、騎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而本院上訴審復行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更應於騎車或駕車上路時謹遵相關規範,是綜合上述,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亦堪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