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助選任辯護人陳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進助係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基隆營運處之主管,告訴人 王得 恩則為台灣宅配通基隆營運處配送員。緣告訴人 王得恩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間某日、15日、15日、16日及2月14日、年2月28日、107年4月19日在運送貨件時將貨件遺失,導致台灣宅配通蒙受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990元、1,480元、1,980元、1,980元、1,980元、1,400元、901元、3,360元,共計17,071元,依公司規定應從配送員薪資扣除,惟應通知該配送員並由其填具貨故扣款同意書。被告黃進助多次向告訴人王得恩告知此事並要求依公司規定填單,告訴人王得恩僅回答非故意遺失貨件表明不願賠償及簽立同意書。礙於公司壓力,被告黃進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王得恩同意或授權,在台灣宅配通基隆營運處,以在貨故扣款同意書上,偽造「王得恩」姓名及指印等署押之方式,於107年3月28日偽造王得恩貨故扣款同意書4紙,於同年4月9日偽造王得恩貨故扣款同意書1紙,及5月25日偽造王得恩貨故扣款同意書
3紙,並提出於台灣宅配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宅配公司及王得恩。嗣因王得恩發覺遭公司扣款,調閱資料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得恩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及卷內已有之影本。
㈣告訴人王得恩遺失貨件之宅配單明細表4紙。
㈤告訴人王得恩薪資明細表6紙。
㈥手機翻拍照片2張。
㈦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宅配通法(108年)第
041號函(檢附附表所示文件原本)。㈧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時所簽署之SD類任職準則同意書影本。
㈨本院108基簡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
㈩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至告訴人帳戶14057元)。
台灣宅配通薪酬管理課電子郵件(自告訴人薪資扣款總額為14057元)。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王得恩」之署名並捺印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
9日、同年5月25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依其行為之日期分別其行為論以3罪。至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指印,然被告所偽造之指印與其在該文書上之簽名既屬同一偽造文書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遑論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就偽造之指印部分,亦已合意判決沒收,更可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漏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補足,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所偽造之「王得恩」姓名及指印等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他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指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所偽造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故扣款同意書8張上所有告訴人王得恩之簽名及指印均依法沒收之,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協商合意範圍內包含諭知被告緩刑部分,此部分審諸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無違,且為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合意,自應於判決中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外,不得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枚)│指印(枚)│備註│├──┼───────────────┼─────┼─────┼───────────┤│1│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7770│共壹枚│共肆枚│本人「王得恩」處之記載│││00000000號)│││僅表明立文書人之身分,││││││並非署押,不在沒收範圍│├──┼───────────────┼─────┼─────┼───────────┤│2│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7780│共壹枚│共貳枚│本人「王得恩」處之記載│││00000000號)│││僅表明立文書人之身分,││││││並非署押,不在沒收範圍│├──┼───────────────┼─────┼─────┼───────────┤│3│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7780│共壹枚│共貳枚│本人「王得恩」處之記載│││00000000號)│││僅表明立文書人之身分,││││││並非署押,不在沒收範圍│├──┼───────────────┼─────┼─────┼───────────┤│4│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7867│共壹枚│共壹枚││││00000000號)││││├──┼───────────────┼─────┼─────┼───────────┤│5│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8771│共壹枚│共壹枚││││00000000號)││││├──┼───────────────┼─────┼─────┼───────────┤│6│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6909│共壹枚│共壹枚││││00000000號)││││├──┼───────────────┼─────┼─────┼───────────┤│7│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7565│共壹枚│共壹枚││││00000000號)││││├──┼───────────────┼─────┼─────┼───────────┤│8│貨故扣款同意書(宅配單號:8780│共壹枚│共壹枚││││00000000號)││││├──┴───────────────┴─────┴─────┴───────────┤│合計:簽名共8枚││指印共13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