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祈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祈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褚祈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疏因疏未注意」,應更正為「因疏未注意」;同欄之末,則應補充「褚祈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警詢中之指訴」。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21頁)」、「被告褚祈皓於113年8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蔡沁璇 (原名: 蔡明芳 )已逐漸減速,因反應不及且急煞自摔,並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被告褚祈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祈皓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蔡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中三街口,欲左轉往僑中三街方向,褚祈皓疏因疏未注意蔡明芳已減速欲停等中,反應不及而急煞自摔,並追撞蔡明芳之車輛,致蔡明芳因而受有雙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祈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明芳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左轉停等時,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之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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