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增加「嗣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8偵查庭,再度訊問陳明楠: 劉益城 有無上開時、地以前揭價錢,先後各販賣海洛因1次予你等語,陳明楠方自白其之所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驗尿係遭劉益城所害,遂生怨恨及為能取得緩起訴處分,因而虛偽證述劉益城販賣上開海洛因2次予其之證詞,實際上係劉益城向其催討積欠貨款之事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
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上開虛偽之證詞,但其嗣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證述之內容乃對他人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其偽證行為尚未致使檢察官作成錯誤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69號被告陳明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楠明知劉益城(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部分,另以本署107年偵字第159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陳明楠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4樓之住處;於107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附近與陳明楠見面,均係向陳明楠收取貨款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楠,詎陳明楠竟因故對劉益城心生不滿,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9210號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劉益城是否有販賣毒品洛因之重要情節故為虛偽證稱:劉益城有於106年9月4日15時許,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予伊;劉益城另於107年1月28日18時許,在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伊云云,足以影響本署檢察官對於有關劉益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6年度他字第9210號案件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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