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帛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帛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帛燕於民國106年5、6月間,在 林志鴻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腸蚵仔麵線店擔任店員,於同年8、9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3日凌晨2、3時許,至上址麵線店後門外,伸手穿過門上供廚房管線通過之圓洞,打開後門門閂,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志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趙子賢 、林志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後門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徒手拉開後門門閂方式,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行竊,非以破壞門鎖、超越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打開後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拉開後門門閂,進入店內竊盜,乃涉犯刑法第320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經公訴人認被告有穿越鐵絲網、打開後門門閂進入店內竊盜之行為,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伸手穿過後門上之圓洞,打開門閂之行為,與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穿越之鐵絲網並非告訴人林志鴻裝設,而係告訴人麵線店後門空地與軍方所有土地相鄰,軍方因長久以來未曾使用該筆土地,為防他人侵入占用而裝設,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如此被告穿越軍方架設鐵絲網之行為,並未升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之適用,如此公訴人似無權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竊取告訴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意識,且上開財物價值約10,000元,價值非低,復考量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不欲追究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2支並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