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富洲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楊富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之前因毒品等案件假釋又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雖自願同意為警採尿,然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才在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楊富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戶
政竹田辦公室)送達嘉義縣○○鄉○○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5樓屋頂,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代碼:A107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27││││號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矯正簡表各1份│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