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間更正為「108年5月22日6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建翔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門前之機車電瓶共4個,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上開2次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係在10餘日內所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竊得機車電池各2顆,其於警詢雖供稱其均已變賣分別得款各1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王建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
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55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7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揭拘役部分,於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1日4時3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機車電瓶2顆(價值不詳)得手,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電瓶2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轉賣予不詳之人。
㈡於108年5月22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機車電瓶2顆(型號:7A,價值800元)得手,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電瓶2顆,以100元轉賣予不詳之人。嗣經000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將上揭機車電瓶4顆變賣後所得共計2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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