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因伊患有特殊疾病,需透過女子內衣褲發洩慾望,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惟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罹患戀物症,但其認知辨識能力並未缺損,其犯行前雖有使用酒精,但依其行為前仍能記得要遵守紅燈、判斷詢問對方有無性交易會失禮,及等待行竊時機等情,故其犯行當時之辨識能力及行為後果的能力並未顯著降低,且抑制衝動能力之缺損不致於使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故其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108年7月23日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院卷第35-50頁),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1,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罹患衝動控制障礙,自身抑制衝動的能力不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及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5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5日16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波波自助洗衣店,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開洗衣店內2號洗衣機之女用內褲5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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