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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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博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前揭各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另於中華民國(下同)
93年及105年間,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
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
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380
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6月1日施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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