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其中所載「係爭車輛」(「係」字為「系」字之誤)為「本案車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後,竟不依約清償,即任意將供擔保之汽車交由他人取走,遷移後亦未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債權難以保全;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偵查卷第18頁),但嗣後經檢察官傳訊竟不再到庭,亦未再與告訴人連絡洽談和解事宜,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