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係以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得手。(二)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證物代保管收據,照片4幀應更正為照片6禎。
二、茲審酌被告率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固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又已於案發後隨即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剪斷電纜線行竊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鎚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攜至行竊現場,然並未用以行竊,此亦為被告 陳明 在案,爰不予宣告收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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