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0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舉發之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確實不知與他人發生車禍 陳敏珠 受傷且陳敏珠傷勢輕微,異議人已與陳敏珠達成和解,是依比例原則及權宜原則,如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裁罰顯屬過重,因而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B00000000號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該單位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為由,逕對本院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無訛,有該局94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39599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